-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58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三)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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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58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大里區大衛路由大衛橋往國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衛路6之2號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自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超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與乙○○所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幹骨折合併橈尺韌帶斷裂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12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83頁;
本院卷第105頁),自屬無照駕駛。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又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前揭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而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多次安排調解均未到庭,顯無調解誠意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兼衡告訴人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及所受之傷勢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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