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91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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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8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宥銘(下稱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3、25頁),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頁9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本院衡酌被告於案發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紀柏誠(下稱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非輕,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又參以被告前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本案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且未謹慎駕車,而再次肇事,明顯危害用路人之財產及人身安全;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

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2號
被 告 陳宥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銘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7時25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BRJ-3502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山西路快車道由文昌一街往瀋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山西路2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文心路4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於同一時、地,有紀柏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陳宥銘上揭汽車逕行右轉時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紀柏誠因而受有左膝、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柏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柏誠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存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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