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94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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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而註銷,此次被告在外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捨棄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飲酒後從工地欲騎乘機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73號
被 告 陳洲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洲仁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16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17)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恐致生危害,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洲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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