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98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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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時」,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時」;

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故核被告鄒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係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犯行,始據以偵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可徵被告尚無自首之情形,是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甚至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鄒明堂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堂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500CC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林世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許,測得鄒明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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