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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速偵卷第58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吳進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2日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仍於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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