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99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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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AI(中文名:范文海,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VAN HAI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搭載同行友人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至29、82頁),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PHAM VAN HAI(中文名范文海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AI(中文名范文海)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協廣場附近,飲用啤酒。
仍於同日16時15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PHAM MINH DUONG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繼光街上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AM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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