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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朱鴻亭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
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速偵卷第19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42號
被 告 朱鴻亭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2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3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尾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車行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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