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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雲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沈雲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雲翔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停車在路中間,經警盤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雲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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