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4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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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麗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魏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23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擔任服務工作人員、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速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
被 告 魏麗寶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麗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正路與公益路155巷交岔路口時,因並未於路口中心即左轉並在巷內行駛時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麗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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