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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錦賢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惠如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自有加重其刑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7頁),另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31號
被 告 蔡錦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賢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旁起駛欲駛入國中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起駛進入國中路,適有林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中路往夏元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林惠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蔡錦賢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惠如騎乘之前開機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蔡錦賢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惠如於112年8月11日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如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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