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5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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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二、「案經陳敬告訴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更正為「案經陳敬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依陳敬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2年9月25日公所民字第1120027972號函及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車禍糾紛事件處理單、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察聲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機車行車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15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政軒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卷第6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3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敬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再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並酌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62號被 告 劉政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軒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9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陳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停等號誌,遭劉政軒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因而受有右大腿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敬告訴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敬於警詢時(經傳喚未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考取汽車駕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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