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5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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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宜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雖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3、94頁),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40號
被 告 賴宜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工業區二十一路與五權西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貿然左轉五權西路3段往工業區二十路方向行駛,適陳家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二十一路往工業區三路方向直行,因賴宜呈超速且貿然右轉未讓陳家逸之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家逸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家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宜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經告訴人陳家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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