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6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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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98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0日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車殼擦損且精神不佳,恐影響安全,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年月20日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容 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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