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6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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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謝東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6~19、77頁)。

2、證人即被告酒駕肇禍之被害人謝瑞彬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見速偵字卷第21~23頁)。

3、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證號查詢車籍、汽車駕駛人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13、29、33、37、39~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謝東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謝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處分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已獲寬典,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顯已嚴重影響其駕控及判斷能力,復就其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猶高;

而其酒後駕車時與被害人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被害人小客車受損,猶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影響致車禍,已生具體實害,惟以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04號
被 告 謝東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8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
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南榮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謝瑞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測得謝東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瑞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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