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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KHAMAD RIDWAN(穆哈曼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KHAMAD RIDWAN(穆哈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MUKHAMAD RIDWAN(穆哈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我國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復無考領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911號偵查卷宗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車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MUKHAMAD RIDWAN(中文名穆哈曼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KHAMAD RIDWAN(中文名穆哈曼)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泰國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KHAMAD RIDW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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