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8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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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書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稍事休息即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載客,復因操控能力不佳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83號
被 告 黃書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煒自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前往載客。
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振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羅秐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煒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秐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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