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9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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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應補充更正為「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6分許測得…」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昆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應知之甚明,且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於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倘若發生事故,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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