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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至6行「適有張栢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後補充「亦闖紅燈冒然進入上開路口」;
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張栢淏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代駕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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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0996號
被 告 吳庭儀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儀於民國112年6月25日0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1段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春東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張栢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栢淏受有雙側肺挫傷、第2-3、6、8-9-10-11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栢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張栢淏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吳庭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張栢淏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
⑥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12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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