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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朕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2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世朕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至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十甲路之黃昏市場旁,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經警攔檢,警方見其有酒容、酒氣,於同日下午11時4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食用含酒精成分食物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逾刑罰標準3倍,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參以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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