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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遵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4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陳金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6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良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2月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地內,食用摻入半杯米酒之中藥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AM-076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車牌毀損為警攔檢勸導時,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遂於同日1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為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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