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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TOAN(中文名阮國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TOAN(中文名阮國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QUOC TOAN(中文名阮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5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NGUYEN QUOC TOAN(中文名:阮國全,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TOAN(中文名:阮國全)於民國112年12月3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8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1段與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8時5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OC TO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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