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31,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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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照考領情形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品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賴品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大墩南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汽車異常停在人行道上後續進行倒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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