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從事工程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劉冠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均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上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先搭友人汽車返回居所,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5時許,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速度明顯過快而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