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3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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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二)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陳金福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17至19頁),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陳金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2月13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22日上午8、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英才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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