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4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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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FIKRI(中文名:阿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HMAD FIKR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HMAD FIKR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在我國境內工作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處罰標準值不少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前無任何經我國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前亦無因酒後駕車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乃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個別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復徵以被告於本案酒駕未具體造成人身侵害之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又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64號
被 告 AHMAD FIKRI
(印尼籍,中文名:阿曼)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HMAD FIKRI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300毫升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與光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4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HMAD FIKRI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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