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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應補充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7至8行「適時後方沿中清2段往后庄路直行,由莊晨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應補充為「適時後方行駛於慢車道沿中清2段往后庄路直行,亦疏未依速限駕駛之莊晨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第8至9行「致莊晨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莊晨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陳宣霖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即貿然起步轉入車道,而與告訴人莊晨希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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