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47,2023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置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為罔聞,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前案距今已逾18年,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暨其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商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73號偵查卷宗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73號
被 告 林玉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9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4年8月15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藥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