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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欽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欽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欽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但第二度酒後駕車所判處刑的有期徒刑 4月,係於103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99號
被 告 田欽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欽南前於民國99、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12年9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蘇吃粗飽」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20號前,不慎摔車,致己受傷被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揭醫院,對田欽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欽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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