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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一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一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一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
惟此次係就「毒駕」部分為修正,對被告本案酒駕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57號
被 告 盧一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一帆自民國112年6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消退,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柳川西路3段口時,不慎與謝菘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菘名受有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右手第一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盧一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謝菘名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盧一帆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許,在平等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對盧一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菘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公共危險案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酒測過程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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