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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丁韵倫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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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92號
被 告 劉立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騰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9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為幹線車道)與松竹路二段86巷(為支線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同一時、地,有何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丁韵倫,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於雙方前開疏失,致劉立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不慎追撞何明諺騎乘之機車,致何明諺、丁韵倫均人車倒地,丁韵倫而受有左側足部距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第五腳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何明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劉立騰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韵倫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本署偵辦並於偵查中委任何明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立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代理人何明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丁韵倫受傷等情不諱,惟辯稱:其若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就不會踩煞車,其看到踩煞車也需要有煞車距離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何明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行車執照2紙、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依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被告車頭行經路口停止線時,後方之監視器已可拍到告訴代理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路口左側,顯見被告當時已可看見告訴代理人之機車,然被告之車仍持續前進,於其車完全經過停止線進到黃網線區中央時,始與告訴代理人之機車擦撞,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雖告訴代理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代理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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