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核被告黃政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依規定臨停在禁止停車處,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03號
被 告 黃政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之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4時58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