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6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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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案係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犯行,始據以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27頁),可徵被告尚無自首之情形,是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犯行,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02號
被 告 何文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山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與樹德九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游偉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測得何文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偉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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