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列所載「對林煜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對林煜勝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7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煜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於騎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於本案已造成實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55488號
被 告 林煜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勝自民國112年8月2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吃部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稍作休息,然酒意尚未消退之際,竟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博館一街與博館一街138巷口,與張郁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林煜勝經送醫急救,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林煜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郁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