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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飲用高粱酒後」之記載更正為「食用含有高粱酒之雞湯後」;
證據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不慎與其他車輛追撞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業經和解後經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52514號
被 告 呂理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成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29分許之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日時29分許,途經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三巷162之6號前時,不慎追撞陳泓偉騎乘正停等車輛會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泓瑋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7時許,當場對呂理成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泓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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