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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榮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5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9日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物品遮蔽車尾燈致影響正常辨識,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警方於同年月29日5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6至27、61至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發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29、33、35至37、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8年11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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