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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BINH(越南籍;中文名:梅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MAI VAN BINH (梅文平)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宿舍內,飲用350毫升裝之啤酒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偏移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容及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MAI VAN BINH (梅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20頁、第45-47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第31頁、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於飲酒後為一己之便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雖未造成傷亡之結果,仍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生悔意,再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公共危險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應審酌有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衡以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雖屬不該,然未造成傷亡結果之犯罪情節,經依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節,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於案發時係合法居留於我國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偵卷第37頁),尚不足認被告繼續於我國居留有立即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無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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