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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紹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公務、重利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5132號偵查卷宗第3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32號
被 告 劉紹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斌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綠園道,飲用啤酒1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自由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恐致生危害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容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紹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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