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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駿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蔡駿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騏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1時許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6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潘敏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潘敏雄左手腕扭傷、手腕痠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蔡駿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8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駿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敏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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