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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凱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且不慎與徐家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且於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徐家茜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9-31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5號
被 告 薛凱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凱燁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之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徐家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徐家茜所騎乘機車再擦撞謝玉美(未受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對薛凱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凱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家茜、謝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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