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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9列之「於翌(7)日凌晨3時4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欲從停車格駛出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應更正為「於翌(7)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中區光復路上之停車格駛出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於同日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以其犯罪後態度良好、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未造成何等鉅大無法回復之損害及酒測值僅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
惟本院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且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其已明知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然被告仍未克制,猶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心存僥倖而再犯,乃至日後實際造成人員傷亡,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林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7)日凌晨3時4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欲從停車格駛出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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