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33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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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故被告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騎乘機車上路,法敵對意識較高,惟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駕駛汽車者,並念及被告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李文廣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廣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酒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5)日0時許,搭乘統聯客運返回臺中市,於同年月5日3時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GE-26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年月5日3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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