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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惟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並考量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且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邱政彥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彥於民國112年2月6日11時至13時許止,在臺中市忠勇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1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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