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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睿恩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9時18分許前某時(聲請意旨予以更正),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碰撞由辛思寧所駕駛且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辛思寧受有鼻樑部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壞死、鼻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吳睿恩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思寧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依聲請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思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他9248卷第58頁、第99-100頁)與證人即在場人陳宏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9248卷第59頁)相符,亦有呂祐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1他9248卷第9-11頁、第39-45頁、第51頁、第63-78頁、第89-91頁,影像光碟置於111他9248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自小客車駕駛人,自應負擔上開注意義務,不因其有無合格駕駛執照而異,依當時天候、路面及視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直行而撞上告訴人所駕駛且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自小客車,其行為顯有過失。
又若被告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鼻樑部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壞死、鼻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卻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員警獲報時因報案人未報明姓名,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偵(調)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非無助益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原即不應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又於駕車期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就本案事故應負完全責任,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
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前於告訴人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數次未到場,經該會多次聯繫未果,嗣後於偵查中陳稱有調解意願,且有告訴人之聯繫方式,會自行聯繫云云,實則向檢察官陳報虛偽家用電話,行動電話亦無法聯繫,始終未與告訴人聯繫調解事宜,再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到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難認被告有認知其行為之可責難性及填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3-26頁),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與其對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陳調解條件之意見,所反映之經濟狀況(見111他9248卷第87頁、第115-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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