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40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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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琪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8~29、101~102、111~112頁)。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5、37、39~43、5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琪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竟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無視法紀,縱前案與本案間之犯行時間相隔尚久,仍見被告前已曾有此不良素行,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遠逾法定標準甚多,而其貿然在飲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均已構成嚴重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甚鉅,且在酒後駕駛時,又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穿越路口,可見其酒後駕駛對於車輛之駕控及判斷之能力均已深受影響,由上種種足知其所犯情節匪輕,惟因其所騎乘者係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幸未肇事,無生實害,情節稍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22號
被 告 林琪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嬅自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下午4時2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闖紅燈直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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