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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譚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張譚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強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不慎自行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張譚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之409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譚勇於民國111年8月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409室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張介珉停放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對張譚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譚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介珉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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