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504,2023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設有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巫世恩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而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等規定,而依前述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車,貿然自臺中市豐原區沿永康路由南陽路往保康路方向慢車道向左迴轉,欲迴轉至永康路往南陽路行向之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陳美惠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肇事人之姓名、地點並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設有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肇生本件事故,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在監執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巫世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巷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世恩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豐原區沿永康路由南陽路往保康路方向慢車道停等,其起步欲往左迴轉往南陽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左迴轉至永康路往南陽路行向之車道,適有陳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路由南陽路往保康路方向行駛,見狀立刻煞停仍閃避不及,巫世恩駕駛之自小客車即與陳美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美惠因而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世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惠、證人王奕雯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本案情節,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