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505,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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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宜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宜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黎民路」更正為「黎明路」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宜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董宜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宜欣自民國112年2月26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店內,飲用香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宜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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