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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CHAN SATSAWAN(中文姓名:沙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CHAN SATSAW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OONCHAN SATSAWAN(中文姓名:沙彎,下稱沙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聲請意旨予以更正)之工廠宿舍,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林沛雯所駕駛且正在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員警獲報到場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亦經證人林沛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速偵1163卷第23-24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2速偵1163卷第17頁、第33頁、第37-56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此類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雖較汽、機車低,仍已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風險,本案並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速偵1163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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