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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
兼衡其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林春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龍前自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3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與宜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有違背安全駕駛之虞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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