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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泰融自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旁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臉部通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泰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後,於108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指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執行完畢後,仍故意違犯本案相類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3年、104年,分別另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再次騎車上路,除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黃泰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融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旁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臉部通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檢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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